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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军律师 李明军律师,毕业湖北大学,本科学历,现执业于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曾执业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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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内容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针对债权的故意,实施的使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身上落空或部分落空而债权又得不到其他法律救济的一种侵权行为。如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当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主张债务时,债务人己破产,此时第三人构成侵权;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身体,拘束债务人人身,破坏标的物等方式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可以以情事变更为由免责,债权在债务人身上落空,第三人便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

1、行为主体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这里第三人,专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不履行,不能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应视为违约,不能作为侵权。至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应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来调整。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中的受益的第三人,因为受益第三人仍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的内部行为,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请求获得救济。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如买卖、租赁、运送、雇佣合同中,债务人违约的同时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侵权,从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2、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正是由于此种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务人身上落空或部分落空而债权人又得不到其它救济。判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是否有违法性,通常是以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为准。一般来说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是否有损害行为;非正当竞争行为;滥用自由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针对债权的故意。所谓故意,即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同意欲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也是债权侵害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之处。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须行为人有过失即可,但侵害债权则不同,由侵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若过失即可成立侵害债权,则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

4、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合法的债权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无效的债权或是违反强行规定或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合法有效的债权既包括合同债权也包括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这些债权中,合同债权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客体。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侵害债权,如果符合其构成要件,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毫无疑问。但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哪几种状态,现分述如下:

(一)、第三人单独责任。第三人对侵权侵害承担单独责任适用的条件:1、侵权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2、债务人对损害无过错,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要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因债权受到侵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1、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因共同的原因而产生;2、第三人和债务人有共同的过错,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第三人和债务人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缺一不可。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但如果有免责事由存在时,或仍为法律所允许,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有:

(一)、正当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往往属于不正当竞争,但也不排除某些行为因特定的条件而成为合法行为,这主要是在第三人诱导债务人在违约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以公开的方式,凭借更优越的交易条件诱使债务人违约而又与自己签约的,由于这种情形更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应对后一约定予以保护。正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如果合同一方从违约中获得利益大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收益或其违约损失,则该行为因能促使实现更大利益而受到法律的鼓励。(1)英国学者也认为,扰乱合同权利的行为可因扰乱人本身,获得相等或较高的权利而变成有理。(2)再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说明该种行为也是合法的,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正当竞争,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忠告。忠告是指第三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指出忠告或提出信息。英国学者Salmond认为引诱违约是引发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违约是指出已经存在的理由。前者已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承担责任。承认忠告乃属于免责事由,乃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互助风尚的社会利益。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债务人善意忠告而致使债务人违约的,亦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

(三)、履行职责。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且系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时,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于免责。何为“履行职责”的正当范围,合同外的第三人如同国家,上级机关依职权给事同一方造成压力,影响等。

四、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的价值意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源于1853年拉姆雷诉盖伊的判例,此后,英美法系逐渐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应承担的责任规则,并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改变了一贯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中承认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

其实任何一种制度的出现,都适应了一定的社会需求,都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其最大优势在于其有力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首先,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上来看,传统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一旦债务人无力赔偿,或债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赋予债权人依法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突破了以债的相对性为基础的违约救济,更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交易成本,避免了债权人陷入反复诉讼与举证之中,更有利于实现经济的高效运行。其次,从交易安全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现代财富的重心”,已由物权移向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已由物权行为移向债权行为。这样社会经济的现实,要求法律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静的安全,移向财产动的安全。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引诱他人的违约,直接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致其履行不能,排挤竞争对手直接侵害债权等行为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第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使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受到制裁,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及其构建

(一)、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综观我国立法,可知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条内容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后依61条规定,制定的《合同法》第59条亦有相似规定,但该规定能否引用来作为我国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是不明确的,而且使将之作为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由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仅限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得的利益,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还包括合同可以实现时的期待利益。因此,该规定是无法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所有内容,并不能圆满地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实际上是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即经营者引诱购买人或与购买人恶意通谋,使购买人违反与委托代理人的关系。而销售和购买商品时,经营者便成为侵害委托合同债权的第三人。但这是缺乏原则性立法的支持,不利于对该行为的定性。

所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属空白。

(二)、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尚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明文规定,对当前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法官的表现显得比较被动。由于在理解方面的偏差,导致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不尽一致。尽管大量案例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予以驳回,但也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官勇于突破,大胆运用该制度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我国今后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司法经验。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首先,必须在立法中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引入侵害债权制度。

其次,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置于侵权行为编中更合理,在将来的立法中,侵害债权制度应规定于合同法中还是规定于侵权法中,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将侵害债权制度置于侵权法中更为合理。因为债权不仅仅包括合同债权;其次债权是一种财产权,既然侵害物权,著作权等财产权的行为纳入了侵权行为法中,那么,侵害债权的行为也应置于侵权行为法中更符合逻辑。

最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建立,还应注意与其他法律条款的协调。其实一个完整有效的法律体系尤如数学中的生标系,牵发而动全身。如果引入制度不当,则会产生连锁破坏,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债权相对性原则的一个辅助性制度的引入,必须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一方面法律应给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留有足够的空间;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与相关问题的协调,如与一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和区别。这样,我们就可以更清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辅助性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促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加完善。

注释:

(1)(2)李霞:《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载《济南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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